肥仔”注册商标案
□农星准 刘锦欣
案情:
原告:滕某,系“南宁市中华路肥仔饭店”业主,“南宁肥仔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南宁肥仔”)创办人、股东,“肥仔”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被告:莫某,系“南宁市桂林肥仔风味菜馆”业主;
滕某于1997年12月17日取得“南宁市中华路肥仔饭店”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主要经营炒卖。2001年1月21日,南宁市中华路肥仔饭店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肥仔”文字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10年。2002年6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肥仔”注册商标由“南宁市中华路肥仔饭店”转让给滕某,并于2002年8月14日进行了商标转让公告。
莫某于1999年11月9日取得“南宁市桂北肥仔风味菜馆” 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主要经营火锅;2000年3月,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莫某将“南宁市桂北肥仔风味菜馆”更名为“南宁市桂林肥仔风味菜馆”(搬迁至星湖路后俗称“星湖店”);之后,莫某扩大经营,于2001年2月设立“南宁市桂林肥仔风味菜馆园湖店”、于2005年10月设立“南宁市桂林肥仔风味菜馆竹溪店”。莫某在经营过程中以“桂林肥仔”的简称为招牌,在经营场所外部所建的霓虹灯、户外广告牌、订餐卡、消费菜单、宣传名片等都标注使用“桂林肥仔”字样;媒体宣传报道也以“桂林肥仔”的简称报道其餐饮服务。另,“桂林肥仔”、“南宁肥仔”在南宁市均享有一定的知名度。滕某于2006年4月以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将莫某(分别将星湖店、园湖店、竹溪店起诉)诉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停止侵权行为,并索赔总金额达150万元。
【法院认定及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①滕某依法受让“肥仔”注册商标,其对该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莫某依法取得“桂林肥仔”的字号,可以合法地使用其字号。②商标是区别不同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字号是区别不同企业的主要标志;注册商标专用权、字号权均是依法定程序获得确认的权利,分别受商标法律、法规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法律、法规保护,是两种不同的民事权利,彼此应是平等、独立的,无强弱大小之分;当两种平等的权利发生冲突时,应依照保护在先合法权利的原则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处理,以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的秩序。本案是注册商标专用权与字号权的冲突,故应依照上述原则来处理,着重考虑哪一种合法权利在先、是否突出使用字号且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而非简单按照商标权优于字号权来处理。③莫某取得“桂林肥仔”字号的注册登记时间早于滕某的“肥仔”商标的注册时间,莫某享有该“桂林肥仔”字号的在先权利,可以合法地使用其字号;④而且,莫某在经营餐饮服务中的上述使用行为,并未突出“肥仔”字样;另,“桂林肥仔”字号经过莫某的多年经营,开发桂北菜系和广告宣传以及享誉的独特菜肴,在南宁餐饮业已成为公众熟知的字号,享有一定的声誉。不存在莫某使用其“桂林肥仔”字号利用和攀附滕某的“肥仔”注册商标的意图;莫某对“桂林肥仔”字号的使用应视为正当使用;⑤“园湖店”、“竹溪店”两连锁经营店的设立均为莫某对“桂林肥仔”字号的合法使用行为。故综合认定,莫某不存在侵犯滕某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关于“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的规定,判决驳回滕某的诉讼请求。
滕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广西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亦认为,莫某享有“桂林肥仔”字号的合法先用权;而且,莫某的企业字号“桂林肥仔”和滕某的“肥仔”注册商标既不相同,也不相似,不会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莫某在经营过程中使用“桂林肥仔”字号是以一个整体来使用,从未单独使用与滕某注册商标相同的“肥仔”字样,也没有突出使用“肥仔”字样,是合法正当的使用行为,而且也不会引起相关公众对滕某的“肥仔”注册商标的误认与混淆。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本案是注册商标专用权与企业名称(字号)权冲突发生的纠纷,法院经审理作出上述认定及判决无疑是正确的。同时,笔者认为:
1、该案件具有相当的特殊性,即双方当事人都是个体工商户;而且,被告莫某有设立具有连锁性质的店铺——“园湖店”、“竹溪店”的行为,这些店铺中有的设立时间是在滕某取得“肥仔”注册商标专用权之后的事实。故姑且不论企业名称与注册商标的冲突问题,在此情况下,法院判决认定这是莫某对“桂林肥仔”字号的合法使用行为无疑是极具促进意义的,对之后类似案件的处理具有借鉴意义。因为:
(1)根据我国企业名称的管理法规,企业字号系经工商登记核准而取得,且字号权归属于该法人;而对于个体工商户的工商管理,我国采用的是参照企业的管理模式进行的——其字号亦依工商登记取得,但是,对于其权利归属没有明确规定,只能推定权利人为个体工商户。而且,对于个体工商户而言,没有设立分支机构的说法,故在实践中,如果个体工商户扩大经营的,则须由个体工商户个人(或家庭)另行设立字号(可以采用带有一定的联系性的字号);而国家法律、法规对于此类个体工商户的各个店铺的性质(关联)没有任何规定。
(2)根据我国的商标法,对于企业在受辖区域内设立的分支机构认定为对企业字号的合法使用自无疑问,因为他们之间具有从属关系。而个体工商户各个店铺之间却不具备这一属性,但是其又非常明显的都是个体工商户为扩大经营而设立,并全部归属于个体工商户经营、管理的显著特征;而法律、法规对此又没有相关的规定。
(3)鉴于这是由于工商管理的缺位所导致的特例,如果不认定其关联性、从属性,显然不符合工商企业管理规定的本意,不符合工商管理缺位情形下的救济原则及公平合理原则,不利于企业的发展。
故法院本着维护企业发展、经济进步的目的作出的上述认定是应当予以肯定的。
2、企业名称(字号)中部分文字与他人的注册商标相同不意味着该企业名称(字号)与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其中的关键是该名称(字号)是否以一个整体来使用。这一点在商标争议案件中同样适用。
3、在企业名称(字号)与注册商标争议中,先设立的企业具有对其字号的合法先用权。但是,应当注意的是,对企业名称(字号)的使用必须是合法使用,企业应当避免突出使用注册商标或容易使相关公众引起误解或混淆的行为。
4、虽然已是老生常谈,但还是要说上一句——企业在确立自己的品牌战略时,还应当将如何保护自己的品牌问题,并考虑和采取相应的措施(包括注册商标等),以免出现不必要的纠纷甚至被他人摘果实的情况。
编者按:南宁肥仔与桂林肥仔之争是在南宁市比较有影响的案件,对于案件的进程,南宁各大媒体包括《南国早报》、《南宁晚报》、《法治快报》等均连续报道,同望律师事务所所刘锦欣、农星准律师为桂林肥仔作了成功的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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